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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蔡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某,农民。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15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蔡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常行争吵,被告于2011年5月离家不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柳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15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蔡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常行争吵,被告于2011年5月离家不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原、被告结婚证、本院的调查笔录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的权利,也有离婚的自由。原、被告虽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相处一般,原、被告于2011年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男孩蔡某乙抚养问题,结合小孩生活现状及原告举证意见,本院确定蔡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对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没有到庭,本院���法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柳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蔡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胡 洋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