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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许某甲,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亨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胡某某,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世购广场二楼服装店职工,住济南市。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8日生有一女,取名许某乙。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为人处事方式、生活方式、价值观等存在很大差异,所以双方经常吵架,无法继续生活。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槐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一直未回家居住,现已分居一年之久,被告及家人均拒绝让原告看孩子,并拒绝与被告沟通。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持婚姻关系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许某乙归原告许某甲抚养,被告胡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胡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从出生到现在,都是我一手带起来的,孩子跟着我对她的成长及身心发展都有好处。只有我上班的十几天是原告母亲照看的,但只要我回到家孩子就一直跟着我。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生一女许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于2014年6月份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槐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持婚姻关系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信、(2014)槐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虽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从小在不同环境下成长的两人要相伴到老,婚后都要经历一个磨合期,况且原被告之女才2岁多,正是最需要父母关爱的时候,原、被告双方应进一步加强沟通,为了孩子身体、心灵上的健康成长,互谅互让,各自承担起做父亲、母亲的责任,继续共同生活,让孩子在温暖的充满正能量的家庭环境中长大。综上所述,原被告分居不满两年,且被告认为与原告还有感情,还能够继续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