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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2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玉勤诉李长云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勤,李长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2933号原告:刘玉勤,女,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告:李长云,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原告刘玉勤诉被告李长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勤、被告李长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酗酒与事实不符,虽有时喝点酒,也没有殴打过原告。原被告感情较好,且女儿身体不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1、2、3系法定机关颁发、出具,且被告对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子贤,2008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伟豪。原告以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好酗酒,酒后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原告诉请为: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子贤由原告自费抚养,儿子李伟豪由被告自费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刘玉勤举证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原告未就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刘玉勤要求与被告李长云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玉勤与被告李长云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