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成祥与周培光、陈燕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祥,周培光,陈燕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485号原告:王成祥。委托代理人林锋,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琪琪。被告:周培光。被告:陈燕蕊。原告王成祥与被告周培光、陈燕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陈燕蕊为被告。现原告诉请:1、被告周培光、陈燕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7万元及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培光与被告陈燕蕊于2004年11月29日经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平日从事布料生意,被告周培光因需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周培光共欠原告货款97万元,被告周培光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仅偿还了1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没有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培光、陈燕蕊应共同支付原告王成祥欠款87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5日起以8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周培光、陈燕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成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支培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