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赖文珍盗伐林木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19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文盲,农民。2008年8月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1月27日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清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伟荣、代理检察员赵秋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赖某某携带油锯至清流县长校镇荷坑村“割畲下”山场盗伐林权属于赖某巳的杉木26株,被盗山场的林业基本图3林班4大班6(4)小班,宗地号041号。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盗伐林木计立木材积为4.935立方米。被告人赖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在其家中被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赖某巳的陈述,证人赖某甲、赖某乙、罗某、赖某丙、赖某丁、赖某戊、赖某己、赖某庚、赖某辛、赖某壬、赖某癸、赖某子、赖某丑、赖某寅、张某、赖某卯、赖某辰、夏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犯罪经历查询表、清流县人民法院(2008)清刑初字第43号、(2013)清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清流县长校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赖某巳的林权证、赖长根的林权证,自用材林木采伐申请书、林木采伐许可证,扣押物品清单,赖某某提供的清流县长校镇荷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荷坑村委会及村民赖某戊、赖增根、赖某辰村民出具的证明,赖某某出具的林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清流县长校镇人民政府、清流县长校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赖某某出具的赖某丁、赖根扬、赖文秀、赖金和、赖某卯、赖某辰等村民签字的证明,“割畲下”林地使用费收据,清流县长校镇荷坑村“黄泥坑”山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两张,清流县长校镇荷坑村“割畲下”山场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荷坑小学现场勘查笔录、木材检尺记录、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计立木材积4.93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赖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赖某某上诉称:1、“割畲下”山场一直都是由其经营管护,只是林业部门在2005年办证时误将赖某某管护的山场划至赖某巳林权证内,其主观上没有盗伐他人林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盗伐林木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滥伐林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证人赖某乙、罗清秀某证人证言均没有陈述看到上诉人砍伐杉木,小部分证人是在公安机关的诱导下所说,出具《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不是法定的机构,鉴定人没有资质,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无罪。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认为,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割畲下”山场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被采伐山场的杉木是权属赖某巳山场的杉木,而不是赖某某父亲的山场;证人赖某乙证言证实,赖某某承认其抬下山的杉木系其所砍伐,证人夏某也证实赖某某有在“割畲下”山场砍伐杉木,证人赖人杰某证实赖某某有在“割畲下”山场抬木头的情况,并有鉴定结论予以佐证,赖某某盗伐林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认定其构成盗伐林木罪定性准确,且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赖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赖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盗伐林木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清流县长校镇林业站出具的《杉木检量单说明》证实,赖某某堆放在荷坑小学的两堆木材的原木材积为4.736立方米,与《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关于赖某某父亲的林木被砍伐5株,计立木材积0.8301立方米、被害人赖某巳的林木被砍伐杉木26株、立木材积4.935立方米的结论基本一致,也与帮助赖某某从“割畲下”山场抬木头的证人赖某丙关于其看到靠近山窝外面(系赖某巳的山场)的山上被砍掉的杉木更多,靠近山窝里面(系赖某某父亲的山场)只有砍掉几棵杉木的陈述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说明赖某某从“割畲下”山场抬下来的木材大部分是被害人赖某巳山场的林木。而证人赖某乙证言及《杉木检量单说明》均证实,清流县长校镇林业站组织赖某乙、赖某某侄儿赖富春等人对赖某某堆放在荷坑小学的两堆木材进行检量时,赖某某承认两堆木材是其在清流县长校镇荷坑村“割畲下”山场采伐的。且证人陈某、证人夏某的证言,也证实了赖某某有在“割畲下”砍杉木的情况。另外,上诉人赖某某出具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证实,其承包经营的山场是荷坑村“割畲下”,林业基本图3林班4大班6(3)小班的林木,而不包括被害人赖某巳的山场。综上,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赖某某在“割畲下”山场盗伐赖某巳的林木的事实。故上诉人赖某某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赖某某提出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本案的《技术鉴定意见书》系由林业主管部门具备涉林刑事案件技术鉴定的专门人员,根据鉴定要求和程序,针对涉案的树种、数量等经现场勘查、检查鉴定后而出具的,并由鉴定人员署名后加盖部门印章,该《技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故上诉人赖某某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计立木材积4.93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上诉人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赖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学 斌审 判 员 高 锦 状代理审判员 吴 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艳红(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