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锦龙、钱秋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锦龙,钱秋红,邓扣根,乔红林,周龙根,唐俊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08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小兵、彭宇,该公司职员。被告:钱锦龙。被告:钱秋红。被告:邓扣根。被告:乔红林。被告:周龙根。被告:唐俊忠。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钱锦龙、钱秋红、邓扣根、乔红林、周龙根、唐俊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于7月7日向诸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锦龙、钱秋红、邓扣根、乔红林、周龙根、唐俊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本金为13万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15日。到期还本付息。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放款13万元。第一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摁手印。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15日。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期内利息及截止2015年5月3日的逾期利息合计19451.25元、自2015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18.9%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2.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锦龙、钱秋红、邓扣根、乔红林、周龙根、唐俊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钱锦龙、钱秋红、邓扣根、乔红林、周龙根、唐俊忠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约定年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逾期之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五名保证人对13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等。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钱锦龙发放贷款13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钱锦龙催收贷款,索要未果。被告钱秋红、邓扣根、乔红林、周龙根、唐俊忠作为保证人,经原告催收贷款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锦龙、钱秋红、邓扣根、乔红林、周龙根、唐俊忠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钱锦龙借贷款义务,被告钱锦龙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钱秋红、邓扣根、乔红林、周龙根、唐俊忠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钱锦龙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钱秋红、邓扣根、乔红林、周龙根、唐俊忠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秋红、邓扣根、乔红林、周龙根、唐俊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锦龙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锦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15日利息15879.5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8.9%计算);二、被告钱秋红、邓扣根、乔红林、周龙根、唐俊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锦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810元,由六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六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六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曹士平人民陪审员 李志锋人民陪审员 唐志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明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