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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辩护人周洪顺,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月红、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周洪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市泰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海陵区窑头闸桥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沈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沈某受伤。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46mg/100ml。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沈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周洪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预交罚金,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同意接受被告人朱某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丹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 澄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