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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小平与任正旺、苑进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平,任正旺,苑进平,山西秋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322号原告刘小平,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任正旺,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侯军磊,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进平,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迎春街。委托代理人侯军磊,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秋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襄县受禄乡瑶三线37公里处路南。法定代表人任正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军磊,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平与被告任正旺、苑进平、山西秋源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平,三被告任正旺、苑进平、山西秋源木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军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平诉称,我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分11次陆续借给被告任正旺79万元整,有被告任正旺出具的借条,被告山西秋源木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保证人被告苑进平签名。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按月付息,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2015年5月18日之后,被告任正旺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躲避推辞不还。现原告担心自己的血汗钱得不到保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79万元;2、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7月的利息2.37万元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任正旺、苑进平、山西秋源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辨称,原告所主张借款本金79万的情况属实,但原告对于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情况未予说明,利息部分计算错误,利息我方认可按月息2分计算,超出的利息恳请法庭依据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审判中扣减,超出的利息计算在已还本金部分。我方现遇见困难,短期无力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山西秋源木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西润丰源人造板有限公司,后在工商局变更名称,是同一个单位。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给原告共出具书面借条11份。2014年6月26日出具编号140490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小平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按月付息”。2014年6月26日出具编号140492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小平人民币现金壹万���整,借款期限壹年,按月付息”。2014年11月26日出具编号141770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小平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按月付息”。2014年12月12日出具编号141769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小平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按月付息”。2015年1月10日出具编号141777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小平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按月付息”。2015年1月13日出具编号14177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小平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按月付息”。2015年3月10日出具了编号150253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小平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按月付息”。2015年3月27日出具编号150152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小平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按月付息”。2015年4月9日出具编号150254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小平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按月付息”。2015年5月9日出具编号150358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小平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按月付息”。2015年5月21日出具编号150263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小平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按月付息”。上述11份借条均为被告任正旺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苑进平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山西秋源木业有限公司(山西润丰源人造板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西秋源木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另查明:三被告提供了给原告还款明细一份,时间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共计还款91200元。从2015年5月开始三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1份、原告证人兰某某出庭作证、被告还款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任正旺向原告刘小平借款7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任正旺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任正旺违反双方按月付息的约定,原告刘小平要求被告任正旺立即偿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任正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刘小平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已还款的数字,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已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任正旺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三、被告任正旺抗辩多支付原告刘小平的利息应计算为本金,但其依据的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被告任正旺的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苑进平和被告山西秋源木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应某原告刘小平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原告刘小平对其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正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平借款人民币79万元。二、被告任正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平利息损失,以本金79万元,从2015年6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苑进平、山西秋源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向原告刘小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937元,减��收取5969元,由被告任正旺负担(原告已预交,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