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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利利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利利(曾用名张三利),无职业。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8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4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利利被控抢劫一案,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5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和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利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5年8月3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并于同年9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利利持自制的钢管长柄尖刀,在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先锋村二组陈家半湾路口,采取用上述工具胁持和语言胁迫的手段,要求孤身散步至此的陈某交出钱财。陈某强烈反抗,被告人张利利反被其制服。期间,陈某的右手虎口在争夺上述持尖刀时被割伤。随后,陈某大声呼喊他人报警,被告人张利利被立即出警的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涉案刀具照片、被害人伤口照片等物证;3、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情况说明等书证;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张利利的供述及辩解;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利利持凶器,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利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张利利辩解是自己要求被害人报警,自动放弃犯罪没有抢到财物,自己是在精神状况不正常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陈某的手是自己划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利利持自制的钢管长柄尖刀,在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先锋村二组陈家半湾路口,恰遇独自散步至此的陈某。遂持自制的钢管长柄尖刀抵住陈某头部令其交出钱财。陈某强烈反抗时将被告人张利利顶在旁边的墙上并叫他人报警。路人报警后,与陈某一起将被告人张利利控制。陈某在争夺自制钢管长柄尖刀时右手虎口处被割伤。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利利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报案称在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先锋村二组陈家半湾路口被抢劫。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利利抓获到案。2、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我在先锋村二组陈家半湾的湾子口散步。突然有个男子从先锋村还建楼珊瑚苑小区侧门口方向走来,他用一个铁棍一样的东西抵住我的头,并说“把钱拿出来”。我马上意识到遇到抢劫了。我用左手抵住他的脖子,把他顶在旁边的墙上,右手去拿抵住我头部的东西,当时就感觉右手虎口处很疼,我大声喊“快点报警”。旁边的人听到后就赶忙报警。我也把抵住我头顶的铁棍夺下来,给那个帮我报警的张姓村民。随后警察赶来将那名男子带走了。我控制住他后,我大声呼叫,那个帮我报警的人才赶过来。案发时,张利利没有让我报警。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晚18时许,我在东湖风景区先锋村二组的一个街坊那里吃饭,听见陈某在外面喊:“三三(我的外号),快点,有人抢劫”。我听到后赶紧跑出去,看见陈某用右胳膊顶住“三利”(被告人张利利)的脖子并将“三利”抵在旁边墙角上,左手扶着“三利”一把管式的刀。我就过去帮陈某从“三利”手里将刀子夺下来。后将“三利”控制住并打电话报了警。当时陈某右手大拇指部位被刀划破了在流血,具体伤情不清楚。“三利”没有让被害人陈某报警,当时“三利”准备逃跑,我和陈某等人一起将其控制住。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将“三利”带走。“三利”没有××,我只是听说他吸毒。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张利利是兄弟关系。张利利没有××史,他吸毒,具体吸毒时间我不清楚,我知道他吸食毒品有很长时间了。我不知道他吸食什么毒品。我们的家庭成员没有××史。5、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张利利是母子关系,我和张利利吃、住都在一起。张利利到医院看过头疼和身体不舒服的病,没有看过××,他看病的病历家里没有,我们家族中没有××史。6、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利利对其携带作案的刀具进行指认,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拍照固定;被害人右手受伤的照片,证明其受伤的基本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张某甲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4号就是其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在东湖风景区先锋村吃饭时,听见被害人呼救称被抢劫,之后赶至现场时发现被害人将该名男子控制住(4号为被告人张利利)。辨认人陈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4号就是其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在东湖风景区先锋村陈家半湾散步时,被该名陌生男子抢劫(4号为被告人张利利)。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3日21时20分,公安机关对位于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先锋村陈家半湾进行现场勘验,中心现场在陈家半湾10号和11号东边巷内,巷北为先锋村还建小区,巷南为村湾马路,受害人陈某由南向北从小巷经过,张利利持刀对其实施抢劫,受害人奋力反抗,将张利利制服,在制服张利利的过程中受害人右手拇指内侧靠近虎口处被刀划伤。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利利处扣押一把自制刀具(刀尖安装于钢管一端,全长80厘米,刀尖长8厘米)。10、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利利处扣押的自制刀具,双刃尖刀,刀身长度8.5厘米,刀柄76厘米。根据公安部《管制刀具认定标准》,该器具双刃尖刀,刀身长度不足150毫米且刀尖角度小于60度,不属于管制刀具。11、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1992)应刑一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利利因犯抢劫罪,1992年8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利利因犯寻衅滋事罪,1998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5)洪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利利因犯盗窃罪,2005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2、被告人张利利的供述,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我从先锋村珊瑚苑小区后门走到了先锋村二队陈家半湾路口,遇见一个60岁左右的男子,我就对他说“把钱拿出来”。他看到我手里拿了一把自制长约60厘米,末端焊接尖刀,长约7厘米水管式尖刀,想抓住我的手,我反抗。由于该男子力气比较大,还是抓住了我的手并将我推到墙角上,又将我手中的自制水管式尖刀夺下来。我在作案过程中,持刀并用语言恐吓他,但没有抢到财物。这个男子的手上(虎口)受伤了,我想是在争夺我手里刀子时候划伤的。对于被告人张利利提出要求被害人报警,系自动放弃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利利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张利利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与他人将其控制并将刀夺下,由他人报警,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张利利抓获。被告人张利利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院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张利利提出自己精神状况不正常,曾到医院看过××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利利母亲代某、其兄张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家庭成员及张利利没有××史,张利利到医院只是看头疼和身体不舒服的病,没有看过××,家中无相关病历,被告人张利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相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利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劫取到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利利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利利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利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供犯罪所用的自制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遇 杰审 判 员  俞 飞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钟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