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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3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袁淑皊与路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淑皊,路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674号原告:袁淑皊,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61107963。被告:路枫,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51170843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吕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德全,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126656。原告袁淑皊诉被告路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淑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告路枫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淑皊诉称:2015年3月1日10时24分,被告路枫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关庄路口向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沿该线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该处时,两车发生碰撞,后原告又与正常行驶至该处的杨燕强驾驶的鲁A×××××号半挂车发生刮擦,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燕强及原告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计37000元,具体为:医疗费1209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6703.2元、护理费4696.2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680元、评估费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淑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路枫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亳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2096.75元。4、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5、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7、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估损为680元。8、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9、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路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路枫辩称:该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被告路枫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路枫的身份及车辆登记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适当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袁淑皊、被告路枫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质证意见同被告路枫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7、8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证据9无异议。二、对被告路枫的所举证据1、2无异议。被告路枫对原告袁淑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袁淑皊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2015年3月25日打印的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出院当日出具的票据,2015年3月25日和2015年3月31日门诊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2015年3月1日出具的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住院病历无异议,对用药清单有异议,无公章,不真实;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构成伤残,医院未出具休息证明,该鉴定不真实,且系谯东司法所委托,形式不合法,在摘要中路辉驾驶客车与被告路枫无关,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7、8、9无异议。原告袁淑皊对被告路枫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路枫所举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袁淑皊、被告路枫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袁淑皊所举证据1、2、3、4、5、6、7、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路枫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3月1日10时24分,被告路枫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关庄路口向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沿该线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后,原告又与正常行驶至该处的杨燕强驾驶的鲁A×××××号半挂车发生刮擦,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燕强及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腹部、左下肢外伤,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和检查费11196.2元,后于2015年3月25日到该院进行左膝关节MIR平扫,支付门诊费563元,于2015年3月31日在该院购买了金骨莲胶囊、阿莫西林、虎力散胶囊药,支付337.52元。原告所驾驶的助力车车主为原告,其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出具同正行公估亳州分公司(2015)0603002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估损总值为68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2015年6月19日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皖公平(2015)临鉴字第71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原告系农业户口。杨燕强所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情况不详。在审理中,原告要求对杨燕强及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责任另行主张。被告路枫所驾驶的车辆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主为其本人,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路枫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后,原告又与杨燕强驾驶的半挂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路枫负全部责任,杨燕强、原告袁淑皊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原告袁淑皊医疗费12096.72元、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误工费6703.2元(74.48元/天×90天)、护理费4696.2元(104.36元/天×45天)、交通费330元(30元/天×11天)、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68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7656.12元。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驾驶助力车与被告路枫发生碰撞后,又与杨燕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刮擦,杨燕强也不责任,且原告要求对杨燕强及其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另行主张,故杨燕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原告的医药费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546.72元,杨燕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1000元;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为1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680元,评估费100元,故杨燕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为780元×100元÷(2000元+100元)即37.1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为: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淑皊10000元(包括原告袁淑皊的部分医疗费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35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329.4元(包括原告袁淑皊的误工费6703.2元、护理费4696.2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6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2.86元(680元+100元-37.14元)。原告袁淑皊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部分医疗费3546.72元(12096.72元-7550元-1000元)。被告路枫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路枫应当赔偿原告该损失。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的鉴定形式不合法、内容有瑕疵,因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虽被告路枫的名称等有误,但内容与本案基本一致,故对原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不是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该费用与原告治疗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该费用系原告确定其损失所支出了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淑皊保险金人民币23072.26元(10000元+12329.4元+742.86元)。二、被告路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淑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546.72元。三、驳回原告袁淑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淑皊负担40元,被告路枫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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