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7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张学兵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学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911号罪犯张学兵,男,汉族,小学文化,1990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宿城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学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561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学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2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认为,罪犯张学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符合在社区服刑的条件。综上,刑罚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依法向本院建议将罪犯张学兵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学兵伙同他人(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于2009年5月至8月期间,在宿迁市城区7次盗窃价值人民币56800元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罪犯张学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以来,曾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监狱记奖二次,罚金六万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假释建议书、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台帐、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学兵虽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但其多次伙同未成年人盗窃,且系主犯,社会危害性较大,又未履行财产刑,假释社会效果不好。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教育改造罪犯,应对罪犯张学兵不予假释,继续留监执行剩余刑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学兵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