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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赵献敏与靳小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献敏,靳小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791号原告赵献敏。被告靳小虎,太谷县城镇居民。原告赵献敏诉被告靳小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献敏、被告靳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108国道太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紫云汇锦住宅小区9号楼三单元502室住房一套,房屋总价为17万元,原告分两次付清被告房款,原告第一笔房款付给被告15万元,第二笔房款2万元于被告协助原告将房产证过户完成时给付;将来办房产证时所花费用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之后原告装修并入住该房屋。2013年1月3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要求支付购房押金2万元中的5000元,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剩余15000元待房屋过户后支付,双方对此签订协议书。2014年10月份房屋5年到期过户,原告与被告协商办理房屋过户事宜,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过户,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靳小虎口头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在2009年10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总价是17万元。双方约定的是五年后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但到期后原告迟迟不配合答辩人办理过户手续,并不是答辩人不过户。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108国道太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紫云汇锦住宅小区9号楼三单元502室住房一套。房屋总价为17万元,原告分两次付清被告房款,第一笔房款付给被告15万元,第二笔房款2万元于被告协助原告将房产证过户完成时给付,将来办房产证时所花费用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之后原告装修并入住该房屋。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剩余房款2万元作为购房押金,因被告个人原因,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押金2万元中的5000元,剩余15000元原告于房屋过户后一次性支付被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房屋购买五年后办理过户手续,但未约定具体的过户时间。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协议、协议书、房产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靳小虎与原告赵献敏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故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五年后具体的过户时间,所以原告可以在五年后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小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双方协议约定与原告赵献敏共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靳小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萍审 判 员  吴道亮人民陪审员  程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