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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淮安市楚州区蓝盾塑钢门窗厂、张顺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淮安市楚州区蓝盾塑钢门窗厂,张顺平,高巧云,蒋宝玲,陈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17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34号。负责人杨巨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玲,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楚州区蓝盾塑钢门窗厂,住所地淮安市楚州区城东乡黄土村*组。投资人张顺平。被告张顺平。被告高巧云。被告蒋宝玲。被告陈前。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淮安市楚州区蓝盾塑钢门窗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蓝盾厂)、张顺平、高巧云、蒋宝玲、陈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蓝盾厂、张顺平、高巧云、蒋宝玲、陈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盾厂、张顺平、高巧云、蒋宝玲、陈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蓝盾厂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蓝盾厂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整,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张顺平、高巧云、蒋宝玲、陈前与原告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因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受信人承担;合同发生争议由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张顺平、高巧云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前述授信合同以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蒋宝玲、陈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为前述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将樱桃园路7号韩桥安置小区14号楼501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8日,原告依据授信合同,与被告蓝盾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发放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利率为年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蓝盾厂归还借款本金349799.36元、支付利息10880.33元、罚息4460.16元(利息、罚息、复利均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蓝盾支付律师代理费24708元;3、被告张顺平、高巧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蒋宝玲、陈前提供抵押的淮安区樱桃园路7号韩桥安置小区14号楼5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蓝盾厂、张顺平、高巧云、蒋宝玲、陈前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蓝盾厂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蓝盾厂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整;因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受信人承担。同日,被告张顺平、高巧云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前述授信合同以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蒋宝玲、陈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为前述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将位于淮安区樱桃园路7号韩桥安置小区14号楼501房屋抵押给原告。2013年9月16日,经淮安市淮安区房屋登记中心登记,位于淮安区樱桃园路7号韩桥安置小区14号楼501房屋设立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登记债权数额为35万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蓝盾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发放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利率为年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蓝盾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799.36元、利息10880.33元、罚息4460.1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47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盾厂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被告张叔平、高巧云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以及被告蒋宝玲、陈前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蓝盾厂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蓝盾厂偿还借款本金349799.36元、利息10880.33元、罚息4460.16元(利息、罚息、复利均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顺平、高巧云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蓝盾厂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顺平、高巧云为被告蓝盾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宝玲、陈前以其位于淮安区樱桃园路7号韩桥安置小区14号楼501房屋为被告蓝盾厂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经登记设立抵押权。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上述抵押物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有限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楚州区蓝盾塑钢门窗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借款本金349799.36元、利息10880.33元、罚息4460.16元(利息、罚息、复利均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顺平、高巧云对被告淮安市楚州区蓝盾塑钢门窗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有权以被告蒋宝玲、陈前提供的抵押物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17元,保全费25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317元,由被告淮安市楚州区蓝盾塑钢门窗厂、张顺平、高巧云、蒋宝玲、陈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董树林代理审判员  刘斐然人民陪审员  陈益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法拉盛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