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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5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583号原告赵某,男,1984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乔某,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职工,汉族,现住赤峰市。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出具借据1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5000元。被告王某辩称,借据确实是被告出具的,实际是被告欠原告的租车款22500元,因为被告当时没有钱,故为原告出具了一张22500元的欠条,后因无力偿还,为了不让原告去被告单位催要借款影响工作,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三倍的借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王某为原告赵某出具借款75000元的借据一枚,载明”借据,今借赵某人民币现金75000元整(柒万伍仟元整),身份证号×××,此款于2015年6月14日前还清。如有违约交由赤峰市松山区法院管辖。借款人:王某。2015年6月11日。工作单位赤峰市松山区区委1216室,150XXXX****.”,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赵某借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辩称涉案借款系其为原告出具的三倍欠条,仅是个人陈述,经本院释明仍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王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人民币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