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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山火炬城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挺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194号原告:中山火炬城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子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炽明、张子扬,分别系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刘挺坚,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现住中山市。原告中山火炬城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诉被告刘挺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炽明、张子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挺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建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物业服务公司,一直以来为金海岸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物业为金海岸花园10号楼55-1卡),物业面积为3015.5平方米,依约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价格支付物业管理费,逾期缴纳的,每日按欠费的2‰支付滞纳金。被告自2013年12月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截至2015年4月30日,共拖欠物业费、违约金共78945.79元。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1263.5元,违约金27682.29元(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城建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5126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27682.29元,其后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2‰计付)”。原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金海岸小区物业服务合同;2.(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挺坚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挺坚是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金海岸花园10号楼55-1卡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018.72平方米。2013年9月1日,城建公司与金海岸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中山市金海岸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商铺物业管理费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元收取;每次收取时间为每月10日前,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2‰交纳滞纳金。刘挺坚从2009年5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城建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挺坚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及滞纳金。该案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其后,刘挺坚仍不主动缴纳物业管理费,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30日共拖欠物业管理费51263.5元(1元/平方米/月×3015.5平方米×17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城建公司与金海岸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金海岸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城建公司为刘挺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刘挺坚应向城建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刘挺坚的物业面积为3018.72平方米,城建公司只要求按3015.5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刘挺坚应向城建公司缴纳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4月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1263.5元(1元/平方米/月×3015.5平方米×17个月)。关于城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金海岸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每日2‰的违约金标准显属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挺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火炬城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4月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1263.5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起以每月实际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分别从当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清偿该月物业管理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中山火炬城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2元,被告刘挺坚负担8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詹绮婷阮妙珍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