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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二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鲁宝君诉被告王宜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宝君,王宜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754号原告:鲁宝君,男。被告:王宜莲,女。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鲁宝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宜莲(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宜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宜春国际商贸城经营销售捷信锌钢品牌护栏,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捷信锌钢牌大门,计价款23800元。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并出具字据一张。但其仅于2015年6月21日付5000元后就未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1000元。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宜春国际商贸城从事捷信锌钢品牌经营活动。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格为23800元的捷信锌钢铁艺大门一扇,于当日预付定金5000元。原告收到定金后,即安排工人送货安装。安装完毕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未支付尾款。后因货款支付问题,原、被告多次交涉。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经袁州区湖田派出所调解,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00元,原告同意由被告支付16000元了结,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鲁宝君大门款壹万陆千元整(¥16000元)本人承诺5月30日付捌仟元,6月30日付捌仟元,份贰次付清。”承诺到期后,被告仅于2015年6月21日付5000元,尚欠11000元未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有定金收据,以及欠条等佐证,足以认定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承诺,原告予以认可,视为双方对货款的再次结算,但被告仅支付5000元后便未再付款,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宜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鲁宝君货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5元,由被告王宜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敏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