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力与李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李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张力。被告:李国平。原告张力与被告李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609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2460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张力系个体工商户北京张氏荣力商贸中心的业主,被告李国平有向北京张氏荣力商贸中心购货。2013年7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截至2013年3月1日的货款34609元,并保证在一年内还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24609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平应偿付原告张力货款24609元及利息损失(以2460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施佳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