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3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君与德阳市旌兴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君,德阳市旌兴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3493号原告:周君。被告:德阳市旌兴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小明。委托代理人:罗晓霞,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长平,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君与被告德阳市旌兴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兴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采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君及被告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君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参加由被告委托的德阳志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举办的拍卖会,成功拍得黄许袁家加油站房屋、土地、机械设备等资产,并于当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因原告所拍得土地性质为划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时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因而土地出让金应由被告支付,但被告以拍卖须知中标明的土地出让金由买受人缴纳为由拒绝支付,致使原告无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约人民币260000元(最终以土地登记部门核定数据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旌兴公司辩称:《竞买须知》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约定了土地出让金由买受人缴纳,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旌兴公司委托四川正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衡评估公司)对黄许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加油站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及土地使用权等进行评估,正衡评估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报告书》一份,其中第10页第8条第3项土地使用权记载:由于委托方要求按照出让性质的商业用地用途评估作价……;第12页第11条评估结论记载:评估价值为1033774.29元。此后,被告旌兴公司委托志诚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土地、机器设备等进行拍卖。2013年11月22日,被告旌兴公司在《德阳日报》上发布拍卖公告,拍卖黄许袁家加油站(房屋、土地、机器设备及其相关经营证照)。2013年12月17日,有原告周君签名的《竞买须知》中第8条特别约定第3项记载: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权属转让过户手续,产权过户时土地划拨转出让及改变用途应补缴的出让金及相应契税由买受人承担,其他所涉及的税费按照规定各自依法承担。同日,原告周君竞拍得本案诉争土地并与志诚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书第7条其他约定记载: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权属转让过户手续,产权过户时土地划拨转出让及改变用途应补缴的出让金及相应契税由买受人承担,其他所涉及的税费按照规定各自依法承担。此后,原告周君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须向国土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2014年12月2日,经德阳金地低价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估价预算,出让地价约为600000元,划拨地价约为340000元,地价差额约为260000元。原告周君与被告旌兴公司就地价差额应当由谁支付协商无果,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君明确其诉请第一项主张的金额为260000元。本院认为,《拍卖成交确认书》虽然由原告周君与志诚公司签订,但是志诚公司系接受被告旌兴公司的委托对本案诉争土地进行拍卖,原告周君对此知情,现原告周君选择被告旌兴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周君与被告旌兴公司之间的拍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评估报告书中虽然是按商业用地进行评估,但是拍卖活动的最终结果应以《拍卖成交确认书》记载的内容为准,原告周君主张评估报告书中记载的内容对其产生的误导,使其信赖利益受损,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非合同违约责任,在《拍卖成交确认书》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确认书中已经清楚约定了划拨转出让时地价差额应由买受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周君诉请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君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周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采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余梦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