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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商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肥城瑞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运城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运城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太原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瑞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运城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运城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太原分公司,运城市中小企业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商初字第00168号原告肥城瑞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石横镇查庄煤矿院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桂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波,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府东街221号。法定代表人杜华强,经理。被告运城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治路火炬大厦C座13层4号。法定代表人韩宝利,经理。被告运城市中小企业局,住所地远城市盐湖区府东街221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平,局长。原告肥城瑞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与被告运城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运城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太原分公司)、运城市中小企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于树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被告国新公司、国新太原分公司、运城市中小企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瑞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7日、24日,原告购买被告国新太原分公司两列车煤炭,共计6970吨。由于被告国新太原分公司对煤质把关不严,造成煤炭质量不合格,双方于12月12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国新太原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30230元,经结算前两列车煤还欠原告煤款225020元,并约定由原告再预付煤款150万元,继续发煤。双方于2013年12月签订一份《计划煤合同》,约定煤炭价格、煤质等内容。原告按约于2013年12月20日预付煤款150万元,因客户对煤炭质量不满意,于2013年12月底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国新太原分公司口头协商解除合同,后多次要求被告国新太原分公司退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国新���原分公司仅退还11万元赔偿款。被告国新公司原名称为运城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注册资金53.8万元,被告运城市中小企业局是被告国新公司的独资股东。2003年10月9日,被告运城市中小企业局将被告国新公司发包给杜华强,双方签订《运城市民营经济发展局关于所属运城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实行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限5年,签合同前被告运城市中小企业局收取抵押金4万元,第一年免交承包费,第二年交1万元,第三年交2万元,第四年交4万元。2007年3月19日,被告运城市中小企业局向运城市工商局出示了《运城市中小企业局关于所属运城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增加注册资金的决定》,同意被告国新公司将工商登记注册资金增至553.8万元,并注明“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500万元”。事实上,被告运城市中小企业局未履行出资500万元的义���,增加注册资金时提供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负债审定表》、《利润审定表》内容虚假,系伪造,所谓未分配利润500万元子虚乌有。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国新太原分公司签订的《计划煤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国新太原分公司应当退还煤款1725020元并赔偿损失220230元,依法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国新太原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国新公司应与被告国新太原分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运城市中小企业局未履行出资500万元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其应当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国新太原分公司签订的《计划煤合同》及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2、被告国新公司、国新太原分公司退还原告购煤款1725020元;3、被告国新公司、国新太原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20230元;4、被告国新公司、国新太原分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金1945250元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被告运城市中小企业局承担补充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运城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运城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太原分公司、运城市中小企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瑞达公司向被���国新太原分公司购买2列火车煤炭,共计6970吨。煤炭发运过程中,因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国新太原分公司经协商达成一份书面协议,内容为:一、国新公司赔偿2013年11月30日以前发运2列火车煤炭的亏吨数及寿光(收货人山东寿光巨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处理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和因指标超标所扣部分煤款,明细如下:第一列亏吨320吨×434元/吨=138880元,寿光费用:228597元。第二列亏吨168吨×434元/吨=72912元,热值扣卡赔偿3112.19吨×10元=31121.90元,挥发超标赔偿0.002元/卡×4359卡×3112.19吨=27132元。两列共计赔偿498642.90元。两列运费的贴息费用由瑞达公司承担,两列共计6970吨,贴息点数为3.7%,贴息费用为30689元。国新公司于11月到寿光已付137723元,剩余498642.90-137723-30689=330230元没有支付瑞达公司。国新公司应赔付瑞达公司的费用总计330230元。二、国新公��承诺剩余赔偿金330230元在以后火车发运中分4列火车给予瑞达公司赔偿,每列火车煤款瑞达公司少支付国新公司82557.5元;三、截至2013年11月30日国新公司剩余瑞达公司两列火车煤款225020元,该剩余煤款作为第三列煤款的组成部分,瑞达公司在第三列火车发运时仅支付扣除剩余煤款和赔偿款后的煤款即可。四、第三列煤炭发运暂时按3500吨估算,预付国新公司150万元承兑汇票,待火车装车完毕过完轨道衡后,煤款多退少补。(国新公司以现金形式返回瑞达公司)。五、第三列以后发运煤炭的验收标准及质量纠纷在新签合同中体现。被告国新太原分公司在协议落款签字盖章。原告对以上协议内容表示认可。原告瑞达公司与被告国新太原分公司签订《计划煤合同》,就此后购买煤炭的相关事宜(包括品种规格、验收标准、价格等)进行了约定。签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0��预付被告150万元,连同之前多付的煤款225020元,原告支付被告煤款共计1725020元。后因收货方对被告国新太原分公司提供的煤炭质量不满意,原告在被告国新太原分公司发货前口头解除双方的供货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国新太原分公司返还煤款1725020元并按协议约定赔偿损失330230元。被告国新太原分公司于2014年5月给付原告11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国新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国新太原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系被告国新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登记成立时资金数额为500万元。被告运城市中小企业局是被告国新公司的主管部门及唯一出资人。2007年3月,被告运城市中小企业局决定将运城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后更名为国新公司)的注册资金由53.8万元变更为553.8万元,增加的注册资金来源于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本50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运城市方正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运城光大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验资报告》等材料,并附有运城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2006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审定表、利润审定表以及2006年12月31日、2007年2月28日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均表明增加注册资金前运城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为600余万元。同时原告另提供国新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其中所附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中显示未分配利润均为负值,与增加注册资金时提供的资产负债信息明显不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计划煤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工商登记档案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新太原分公司签订的《协议》、《计划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被告国新公司太原分公司针对2列火车煤炭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原告达成一致,确认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30230元,被告国新公司太原分公司仅赔偿1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国新太原分公司赔偿余款22023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具体约定赔款的支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国新太原分公司签订《计划煤合同》后,因煤炭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被告国新太原分公司发货前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国新太原分公司未持异议并且未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视为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国新太原分公司收取原告的煤炭预付款172502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国新太原分公司返还煤款未果,故主张该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国新太原分公司是被告国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被告国新公司应当对该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国新太原分公司由独立的资产,故而被告国新公司、国新太原分公司应当对以上应付款项向原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被告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确认了被告国新太原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亦据此要求被告国新太原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请求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运城市中小企业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国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责任,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所称的公司是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国新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运城市中小企业局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肥城瑞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运城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太原分公司签订的《计划煤合同》。二、被告运城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太原分公司、运城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肥城瑞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人民币220230元。三、被告运城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太原分公司、运城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肥城瑞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煤款人民币1725020元,并支付该款项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肥城瑞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运城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太原分公司、运城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玲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晋琳第1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