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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甲。(缺席)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刘海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4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2012年初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同年农历8月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亦回娘家居住。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原阳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2013)原民初字第17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两份证据均复印于原阳县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75号卷宗。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2月28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同年4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9月30生育长女王某乙,2011年农历2月初5生育次女王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农历8月份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生气,并于2012年农历8月11外出至今,现两个女儿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在被告家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经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自2012年即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两个女儿的抚养,以长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次女王某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双方均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次女王某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双方均自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前均不得再婚。审 判 长 李春利审 判 员 张宏波审 判 员 刘海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崟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