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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房宗秀与吴金祥、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宗秀,吴金祥,李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房宗秀。委托代理人梁莲花,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祥。被告李蓉。原告房宗秀与被告吴金祥、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宗秀的委托代理人梁莲花,被告吴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宗秀诉称:2013年2月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经结算,截止2014年12月8日,二被告合计欠到原告人民币144万元整,原告同意继续将本息借给二被告,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仍为2%,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款人民币144万元,自2014年12月28日按月息2%承担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被告吴金祥辩称:对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异议,我与原告借钱是做生意,由于我公司出现了矛盾,所以没有办法还,只要有钱,我会归还。被告李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当日,原告通过其子张志惠的中国银行账号(45×××86)向被告李蓉的账号(62×××85)汇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2014年12月8日,经结算,二被告合计欠到原告人民币本息144万元整,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房宗秀人民币壹佰肆拾肆万元整(月息贰分整),今借人:吴金祥、李蓉,2014年12月8日,备注:2015年春节之前还半数款项”。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张、汇款凭证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4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同意按本金100万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祥、李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房宗秀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44万元(截止2014年12月8日),并支付2014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金祥、李蓉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吕士杰审 判 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卢国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