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陆某某,女。被告梁某某,男。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兰兰、人民陪审员李小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阳江艳担任记录。原告陆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2月在耒阳市永济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家庭矛盾时常发生,被告性情暴躁,对原告经常拳打脚踢,无奈之下,原告多次向五里牌派出所报警。2013年9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变本加厉,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且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梁某甲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小孩的全部费用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依法分割三湘明珠对面荷花街住房一套。原告陆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随被告生活,不需原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1991年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农历2月初10在耒阳市永济镇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原、被告在家门口捡到一女梁某甲(1999年10月22日出生),并于同年办理户口登记,户籍登记梁某甲系梁某某长女,2004年办理了独生子女证。梁某甲一直随原、被告生活至今。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梁某甲表示原、被告离婚,其要求随被告生活,被告梁某某表示同意,并自愿承担梁某甲一切生活、学习费用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无异议。原、被告于2006年购买耒阳市荷花街南一栋4楼住房一套,该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自愿放弃其所占份额归梁某甲所有。2011年,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3年9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告于2014年7月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一再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缓和,双方均认可已分居生活,梁某甲亦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耒阳市荷花街南一栋4楼住房一套,原告自愿放弃其所占份额归梁某甲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购买的耒阳市荷花街南一栋4楼住房一套,由被告梁某某与梁某甲居住使用,日后办理房屋产权证,所有权归梁某某与梁某甲。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曹 兰 兰人民陪审员 李 小 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江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