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志民20诉陕西省林业厅撤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民,陕西省林业厅,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莲行初字第00020号原告赵志民。委托代理人王庆、丁瑞。被告陕西省林业厅。法定代表人李三原。委托代理人张陆军。委托代理人杨君。第三人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祥。委托代理人贾胜利。委托代理人高海涛。原告赵志民诉被告陕西省林业厅、第三人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撤销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民之委托代理人王庆,被告陕西省林业厅之委托代理人张陆军、杨君,第三人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6日,被告陕西省林业厅作出陕林资字(2014)279号《关于华县、黄龙山林业局采伐天然林的批复》,其内容为:“渭南、延安市林业局:你们关于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坪尾矿库项目、陕西神渭煤炭管道运输公司神渭管道输煤项目占用林地采伐林木的请示(渭林字(2014)59号、延市林资字(2014)3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实施王家坪尾矿库项目建设中,采伐华县金堆镇栗西行政村、大栗西行政村天然林794.9立方米,出材量476.9立方米;陕西神渭煤炭管道运输公司在实施神渭管道输煤项目黄龙5号泵建设中,采伐黄龙山林业局蔡家川林场79林班天然林50.2立方米,出材量11.5立方米。二、请你局加强对批准下达采伐林木指标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现场监督采伐情况,不得突破批准采伐指标。三、实施采伐的单位必须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严格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实施。采伐结束后,要及时组织异地更新,做到伐一栽一,并将采伐及更新情况于2014年12月底前报省林业厅。”原告赵志民诉称,第三人华县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至今,陆续新建王家坪尾矿库项目基础坝及排洪系统工程。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其他方式给原告开设银行账户,并转入很少一部分费用作为其征占原告财产的补偿款,作为原告默认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林地合法性。第三人华县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便开始组织其项目施工,侵占原告所有土地承包地、侵占原告林地、私自采伐原告所种植的林木。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第三人给予合理补偿,要求第三人出示征占原告土地、林地及采伐原告林木的合法审批手续,均遭到拒绝。后原告所在村其中之一村民何从林向华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3日,华县人民法院向何从林出具了被告作出的陕林资字(2014)279号《关于华县、黄龙山林业局采伐天然林的批复》。第三人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已于2014年12月3日前采伐了远远超过采伐许可范围的林木,也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补偿。后原告得知陕林资字(2014)279号《批复》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查阅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陕林资字(2014)279号《批复》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在作出陕林资字(2014)279号《批复》的过程中未能提供及遵守年森林采伐限额的规定及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关于森林采伐规定第二十八条:“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中,重点林区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核定一次,”第二十九条“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是,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二、被告在作出陕林资字(2014)279号《批复》的过程中未保障原告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缺乏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被告在作出陕林资字(2014)279号《批复》过程中根本没有保障原告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没有进行相关必经程序,缺乏审批依据。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审批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审批内容不严谨且明显存在疏漏与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陕林资字(2014)279号《关于华县、黄龙山林业局采伐天然林的批复》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省林业厅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陕林资字(2014)279号《关于华县、黄龙山林业局采伐天然林的批复》是上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公文,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作出该《批复》是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和法规授权,依法依规向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天然林采伐限额指标,且该指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被告职权范围。被告根据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下达采伐限额指标后,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行政相对人作出具体的林业采伐行政许可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作出林木采伐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而非被告的批复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二、陕西省林业厅是法定的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渭南、延安市林业局下达天然林采伐指标,即下发《陕西省林业厅关于华县、黄龙山林业局采伐天然林的批复》,符合法定职责和法律法规授权,属于依法行政,该批复的作出是合法的。三、被告作出的《陕西省林业厅关于华县、黄龙山林业局采伐天然林的批复》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4年10月28日,渭南市林业局向被告请示《关于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坪尾矿库项目区部分林木采伐的请示》(渭林字(2014)59号),被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作出了陕林资字(2014)279号《关于华县、黄龙山林业局采伐天然林的批复》。根据《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采伐森林和林木,应当纳入年度森林采伐计划。年度森林采伐计划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不准超计划采伐。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年森林采伐限额及其分项限额内,逐级下达年度森林采伐计划。年度森林采伐计划的执行期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家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后,停止了天然林商品性采伐。因工程项目征占林地需要申请采伐天然林的,实行单报单批管理程序。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林资发(2011)92号)第二款规定: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海南、新疆和建设兵团天保工程区内,继续停止天然林商品性采伐,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集体林区划为商品林的天然林除外;因自然灾害、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保护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天然林、且采伐天然林500立方米以下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2013年6月17日,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电话通知,在“十二五”期间,如果编限单位有天然林采伐限额指标,编限单位如遇工程占地等项目需要采伐天然林,省厅可以直接予以批复,不受500立方米以上或500立方米以下指标控制。本次批复是因为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并依法依规经国家林业局审核同意(国家林业局林资许准(2014)117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工程建设占用林地需要采伐天然林,被告依照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定,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陕政发(2011)21号)及其附件《陕西省“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汇总表》,作出了陕林资字(2014)279号《关于华县、黄龙山林业局采伐天然林的批复》,向用地单位所在的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了天然林采伐限额指标,符合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批复》不与原告发生直接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指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批复》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国家林业局作出的林资许准(2014)117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第三人采伐被征收林地上的林木,被告作出的陕林资字(2014)279号《关于华县、黄龙山林业局采伐天然林的批复》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第三人未支付其合理的赔偿,事实是第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了各种补偿安置费用,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系2007年5月16日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15日,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就拟征用华县金堆镇大栗西行政村、石河社区集体林地与华县金堆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新建王家坪建设项目征用林地协议书》。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遂向华县金堆镇人民政府缴纳了相关补偿费用,向林业主管部门缴纳了管理费用及森林植被恢复费用等。2014年4月2日,国家林业局作出林资许准(2014)117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接续尾矿库项目(王家坪)项目征收华县集体林地372.6345公顷。2014年10月20日,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华县林业局提交了金钼股份字(2014)159号《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王家坪尾矿库项目区内部分林业采伐的申请》,申请对其项目区域内(华县金堆镇)33.7953公顷林木进行采伐。华县林业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华林字(2014)29号《华县林业局关于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坪尾矿库项目区部分林木采伐的申请》呈报渭南市林业局。渭南市林业局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渭林字(2014)59号《渭南市林业局关于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坪尾矿库项目部分林木采伐的请示》呈报被告。主要内容为:“省林业厅: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坪尾矿库项目地处华县金堆镇,2014年4月2日,国家林业局以林资许准(2014)117号文件批准该项目征收占用集体林地372.6345公顷。目前根据项目规划,需对项目区内33.7953公顷林木进行采伐,采伐作业区位于金堆镇栗西行政村、大栗西行政村两个行政村辖区内,采伐面积33.7953公顷,采伐蓄积794.9立方米,采伐方式为皆伐,采伐林种有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采伐树种有栎类、油松、刺槐和核桃。目前,申请采伐单位已经提交了采伐申请和作业设计,华县林业局也进行了现地核查。为了保证该项目的顺利施工,特申请采伐作业,请省厅予以审批。”被告收到渭南市林业局的请示后,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的通知第二条“……因自然灾害、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保护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天然林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我局批准,可以占用所在编限单位或省级预留的人工林采伐限额。采伐天然林500立方米以下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及被告向国家林业局的电话请示,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了陕林资字(2014)279号《关于华县、黄龙山林业局采伐天然林的批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陕林资字(2014)279号《关于华县、黄龙山林业局采伐天然林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华县林业局根据被告作出的陕林资字(2014)279号《关于华县、黄龙山林业局采伐天然林的批复》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华林发(2014)33号《华县林业局关于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王家坪尾矿库项目区内部分林木采伐的批复》,同意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实施王家坪尾矿库项目建设中,采伐华县金堆镇大栗西行政村天然林794.9立方米,出材量476.7立方米。同年12月11日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编号为华林采字(2014)04号、05号、06号、07号、08号、0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再查,原告赵志民系陕西省华县金堆镇大栗西村三组村民。1998年5月16日取得了《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2012年11月12日,华县金堆移民搬迁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赵志民签订了《王家坪尾矿库搬迁协议书》,其双方就新址房屋、林地、耕地、原址房屋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华县金堆移民搬迁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乙方(赵志民)在新村分配方案为:对符合条件的村民每人无偿分配40平方米住房,1亩耕地。(每套房130平方米,每平方米1400元)二、补偿内容:1、耕地、林地;2、附属物;3、原址房屋;4、新房金额。三、补偿金额:耕地、林地补偿号3010;金额:186915元;附属物补偿号:3006;金额:49957元;原址房屋补偿号:3014;金额:71354.4元;新房补偿人:5;金额:280000元;乙方需房套2;房号为:53、54;金额:364000元;结算:224226.4元,大写:贰拾贰万肆仟贰佰贰拾陆元肆角整。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迁入新房,并拆除原址房屋或签订放弃原址房屋的剩余价值。经甲方核实后将结算金额以银行存单的形式一次性付给乙方。以上协议已履行完毕。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建王家坪建设项目征用林地协议书》、《王家坪尾矿库搬迁协议书》、林资许准(2014)117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金钼股份字(2014)159号《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王家坪尾矿库项目区内部分林业采伐的申请》、华林字(2014)29号《华县林业局关于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坪尾矿库项目区部分林木采伐的申请》、渭林字(2014)59号《渭南市林业局关于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坪尾矿库项目部分林木采伐的请示》、陕林资字(2014)279号《关于华县、黄龙山林业局采伐天然林的批复》、华林发(2014)33号《华县林业局关于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王家坪尾矿库项目区内部分林木采伐的批复》、华林采字(2014)04号、05号、06号、07号、08号、0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被告陕西省林业厅系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本案第三人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坪尾矿库项目地处华县金堆镇,工程建设占用林地需采伐天然林。2014年4月2日,国家林业局作出了林资许准(2014)117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征收华县集体林地372.6345公顷,且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了相关林地补偿费用。原告赵志民与华县金堆镇移民搬迁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王家坪尾矿库搬迁协议书》,且以履行完毕。华县属编限单位,在陕西省“十二五”期间拥有年森林(天然林)采伐限额。被告根据渭南市林业局呈报的渭林字(2014)59号《渭南市林业局关于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坪尾矿库项目部分林木采伐的请示》,作出陕林资字(2014)279号《关于华县、黄龙山林业局采伐天然林的批复》,下达天然林采伐限额指标,符合《国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以及陕政发(2011)21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该批复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志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玲审 判 员 耿卫星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