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建昌与郜卫斌、孙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895号原告杨建昌,男,1974年3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郜卫斌,男,1969年3月19日生。被告孙俊霞,女,1969年6月24日生。原告杨建昌与被告郜卫斌、孙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兰考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马俊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昌的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孙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卫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昌诉称,被告以入股搅拌站为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半,两个月付一次利息。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将40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000元的利息,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按照每月一分半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郜卫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俊霞辩称,被告郜卫斌借钱时我不知道这回事,郜卫斌借钱时也没有对我说明钱的用途,我不承担还款义务,钱不应当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郜卫斌以入股姜楼东沥青搅拌站的名义,向原告杨建昌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5%,两个月付一次利息。原告杨建昌将4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郜卫斌,被告郜卫斌向原告杨建昌出具收条一份。被告郜卫斌向原告杨建昌给付四个月的借款利息24,000元后,现被告郜卫斌未向原告杨建昌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他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郜卫斌与被告孙俊霞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3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郜卫斌向原告杨建昌借款40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清偿,故对于原告杨建昌关于被告郜卫斌应清偿其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建昌与被告郜卫斌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郜卫斌向原告杨建昌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24,000元,之后的利息未向原告给付,故被告郜卫斌应当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杨建昌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郜卫斌与被告孙俊霞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俊霞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杨建昌与被告郜卫斌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原告杨建昌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孙俊霞应与被告郜卫斌共同清偿该400,000元借款及所欠的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郜卫斌、孙俊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杨建昌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1.5%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郜卫斌、孙俊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钰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