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行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郫县泓博金属箱柜厂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郫县泓博金属箱柜厂,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新行初322号原告郫县泓博金属箱柜厂。住所地:郫县犀浦镇双林村三组。经营者杨怀锦,男,汉族,1979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鹤龄镇。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锦城路366号3号楼。局长为刘锋。本院于2015年9月2日收到郫县泓博金属箱柜厂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起诉状,并于当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关于郫县泓博金属箱柜厂请求撤销(2014)17-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的指定管辖,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核实本案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指示。本院工作人员黄勇、于旸旸于2015年10月8日15时35分至15时49分在郫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对该科工作人员马力进行询问,证实郫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向郫县泓博金属箱柜厂的住所地郫县犀浦镇双林村三组,邮寄(2014)17-342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1月1日上午11时41分邮件妥投并签收,经EMS官网查询,签收人为单位。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郫县泓博金属箱柜厂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起诉状一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性规定。本案发生在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生效前,适用于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郫县泓博金属箱柜厂于2015年1月1日签收(2014)17-342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交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起诉状,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郫县泓博金属箱柜厂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