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代岗高与沈国军、代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岗高,沈国军,代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847号原告代岗高,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杨集文,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军,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于秀云,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金艳,女,1980年4月12号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代岗高诉被告沈国军、代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岗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集文、被告沈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秀云、被告代金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前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共给原告出具了两枚欠据,一枚80000元,一枚20000元。后原告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支托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立即偿还借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国军辩称,欠钱的事实存在,但是二被告现正在离婚诉讼中,对该笔债务如何分割,无法确定,因原告系被告代金艳的叔叔,所以请求法庭在判决时将二被告应偿还的份额分开,各自对自己应偿还的份额负责。被告代金艳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谁有谁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两枚,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前后两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国军、代金艳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前后两次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尚未给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沈国军认为该笔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借的钱,现在二被告正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希望法院能将该笔借款依法分割偿还,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离婚,不能对抗作为原告的案外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二被告沈国军、代金艳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对于被告要求将此款分开偿还的主张,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军、代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岗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国军、代金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勇海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人民陪审员 张志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