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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温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民初字第475号原告:章某甲。被告:陈某。原告章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忠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忠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建华、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某甲起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没有音讯,后经多方了解,被告已出国至希腊。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12月1日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的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请: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吴坑乡东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所生育子女均已成年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撤诉的事实。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不久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丙,现均已成年。2007年被告离开原告,双方至今未共同生活。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2月1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由于双方长期未在一起生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未影响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忠俊审 判 员  程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