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被告杨雄、XX一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杨雄,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昆明市金碧路中段建行大厦。负责人:高升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淏春、杨薇,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雄,男,汉族。被告:XX,女,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被告杨雄、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淏春、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雄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称: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3日,贷款利率为7.54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被告应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如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时约定被告将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佳湖新城2幢2-11号商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2500.23元及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3、如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享有对抵押物位于昆明市佳湖新城2幢2-11号商铺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5150元、公告费250元、邮寄费20元。被告杨雄未到庭,未答辩。被告XX答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当时买铺面的时候,杨雄没有跟我商量,因为是夫妻,所以我当时是签了字,但是后来杨雄跑了,在外面还欠了很多外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公证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时提交的相关资料及对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等均作了约定。三、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四、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多次逾期归还借款和目前尚欠的本息金额。五、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六、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偿债权支出律师费用。七、公告费发票和邮寄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偿债权支出公告费用和邮寄费用。经质证,被告XX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杨雄未到庭未质证,也未举证。被告XX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杨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原告提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雄、XX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昆明市佳湖新城2幢2-11号房屋,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3日止,贷款执行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二被告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用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等事宜,并进行了公证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雄、XX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2500.23元及利息30529.4元未还。另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5150元、公告费250元、邮寄费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4月1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2500.23元及利息30529.4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4月1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本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5150元、公告费250元,邮寄费2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用其位于昆明市佳湖新城2幢2-11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杨雄、XX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杨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2500.23元及截止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人民币30529.4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杨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150元。四、若被告杨雄、XX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有权以抵押物位于昆明市佳湖新城2幢2-11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77元、公告费人民币250元、邮寄费人民币20元由被告杨雄、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曾会康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梁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文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