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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04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姚清华与颜(闫)井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清华,颜(闫)井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445-1号申请执行人姚清华,居民。被执行人颜(闫)井亮,居民。申请执行人姚清华与被执行人颜井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52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颜井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清华借款本金162568元及利息(以1625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颜井亮负担。因被执行人颜井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姚清华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颜井亮长期外出,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颜井亮的银行账户,发现颜井亮在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邳州运河支行有存款账户,已予以冻结;通过国土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没有发现可执行的房产、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积极查找,没有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有效执结的,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044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