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许有贵诉张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有贵,张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许有贵。委托代理人刘兰柱。被告张云。原告许有贵与被告张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兰柱,被告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即协议书),原告以7000元的价款将原告家房屋门口的原告的菜园地转让给被告。地界为:从原告家房屋门口地板脚、南方到路、西方到张启进的地界,北方到许有和家水池。由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原告家菜园地,是原告家共同经营的,原告转让时没有经过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得到其他家庭成员的追认,同时一直没有得到土地使用权人小木匠村民委胡家地小组的同意。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口头答辩,原告以7000元的价款将其房屋门口的菜园地转让给被告,是双方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合同是双方自愿签字按手印的,合同签字时是原告本人签字,合同不可能无效,签合同时原告全家人也在场一起谈这个事情的,被告认为土地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号证据: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即协议书),原告以7000元的价款将原告家的菜园地转让给被告;地界为:从原告家房屋门口地板脚、南方到路、西方到张启进的地界,北方到许有和家水池。2号证据:原告家的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有4人,是里达镇小木匠村民委胡家地小组农户。3号证据:被告的户口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是里达镇小木匠村民委石旮旯小组农户。4号证据:里达镇小木匠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转让的土地是上世纪60年代胡家地小组分给原告家的菜园地。5号证据:富宁县里达镇人民政府《关于许有言反映要求解决退还土地纠纷的处理情况答复》,用以证明本案经里达镇人民政府工作组多次组织双方调处未果,镇政府建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事实。对2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认为转让之前是原告家的菜地,也就是原告转让给我的土地。5号证据无异议,是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案其他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1号-5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许有贵是富宁县里达镇小木匠村民委胡家地小组村民,被告张云是富宁县里达镇小木匠村民委石旮旯小组村民。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关于土地转让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许有贵以7000元的价款将原告家房屋门口的原告家的菜园地转让给被告张云(张启元),地界为从原告家房屋门口地板脚、南方到路、西方到张启进的地界,北方到许有和家水池。协议当天,被告支付土地转让费5000元给原告,之后支付给原告2000元。转让的土地是上世纪60年代胡家地小组分给原告家经营管理的菜园地,转让土地一事,双方均未告知小木匠村民委胡家地小组。在被告管理该土地期间,被告的妹妹许有言不同意原、被告转让土地,双方产生土地纠纷,经里达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派出所、国土所等部门先后调解过4次,但没有达成协议。2015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土地转让《协议书》,转让的土地(菜园地)是里达镇小木匠村民委胡家地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被告协议转让原告的菜园地时,双方均未告知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小木匠村民委胡家地小组,也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有贵与被告张云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许有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慈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加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