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XXX与石立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693号原告XXX,居民。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家家、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立强,居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501号。负责人王新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增和,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XXX与被告石立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对XXX的伤情做司法鉴定。后原告XXX于2015年10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石立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XXX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其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X撤回对被告石立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XXX负担。审 判 长 段艳红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