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瑞与被告舒俊、杨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瑞,舒俊,杨广,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108号原告张洪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国英。被告舒俊。被告杨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15号。负责人胡建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洪瑞与被告舒俊、杨广、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洪瑞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洪瑞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40元,依法减半申请1270元,由原告张洪瑞承担。审 判 长  陈成军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龚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