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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平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平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尹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白塔子。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喀左县白塔子镇。原告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2008年11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尹某某。被告系再婚。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不好好过日子,2015年6月23日分居。原被告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2008年11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尹某某。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陪读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生气。2015年6月23日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证,常住户口登记卡,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间的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应相互关心和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夏立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