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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第二初级中学与韦映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第二初级中学,韦映龙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17号申请人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第二初级中学,住所地广西贵港市xx区xx镇**号。法定代表人潘纯清。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委托代理人黄婷。被申请人韦映龙。委托代理人林春丽。申请人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三里二中)与被申请人韦映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覃劳人仲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三里二中的委托代理人朱绍欢、被申请人韦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三里二中向本院申请称,其与被申请人韦映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且在劳动期内,申请人没有为被申请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补缴纳1999年1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申请人认为虽然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连续工作了10年以上,但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出签订无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且仅有不足一年被申请人就到达了退休年龄。事实上2014年2月1日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给被申请人。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是行政法律关系,仲裁委不应当支持。因此,覃劳人仲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违背事实,枉法裁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韦映龙辩称,覃劳人仲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覃劳人仲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仲裁裁决有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或仲裁员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提出覃劳人仲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因认定事实错误所致,但对事实的认定不属本院审查的范围,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其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并无不当;申请人亦未能证明覃劳人仲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在已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的法律、法规存在错误,因此,对申请人此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提出仲裁员枉法裁决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对其撤销覃劳人仲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第二初级中学撤销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覃劳人仲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第二初级中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廉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黄缓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