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二初字第56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洛阳市照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照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5642-1号原告洛阳市照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利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振庆、王晓芳,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国喜。被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智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文彦。被告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怀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丛梅。本院审理原告洛阳市照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将担保人耿某某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XX路XX号房屋一套予以一并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卫霞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宇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