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书文与周磊、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书文,周磊,王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00863号原告:曹书文,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磊,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王娜,女,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曹书文诉被告周磊、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磊、王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周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0‰。并由被告王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周磊返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2、被告王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周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王娜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被告周磊、王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曹书文与被告周磊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周磊出借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0‰;由被告王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二年。被告周磊于同日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书文与被告周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周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被告王娜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磊返还原告曹书文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周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传权审 判 员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胡勤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 玲返还款请汇至开户单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