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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孝鹏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孝鹏,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鹏,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称曾为湖南冶金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公园路11号。法定代表人罗建辉,董事长。上诉人张孝鹏因与被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12日作出的(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74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被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就是由原来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二十三冶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变更登记而来”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上诉人张孝鹏称其系2005年在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二十三冶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但经查明该公司已于2004年10月20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并于2006年1月12日注销企业登记,且张孝鹏就其相关损失已向该公司主张权利,2010年12月27日,在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张孝鹏与第二工程公司破产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办公室就上述问题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2010株县证内字第383号)。第二工程公司破产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办公室已按协议将全部款项履行到位。另查明,本案被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称曾为湖南冶金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系2003年8月7日核准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张孝鹏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发生与本案被上诉人有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前述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二十三冶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张孝鹏提出的“被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就是由原来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二十三冶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变更登记而来”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