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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4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叶云群诉被告兰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云群,兰蓉,兰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150号原告:叶云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毅,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蓉,女,汉族。被告:兰燕,女,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炫,男。(公司员工)原告叶云群诉被告兰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叶云群申请追加兰燕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兰蓉、兰燕,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云群诉称:2014年5月20日14时55分,被告兰蓉驾驶川QAXX**小型轿车由南溪方向经临港大道二段往梨湾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实施右转,在右转过程中与南溪方向经临港大道二段往沙坪镇方向直行的王绍龙驾驶并搭乘我的川QBU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川QBUX**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我随即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左侧颞部皮下血肿伴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擦伤。我住院治疗48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4年6月26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王绍龙无责任。被告兰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256.82元,误工费4800元(48天×100元/天),护理费3840元(48天×80元/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8天×15元/天),合计19016.8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川QAXX**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蓉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事故车川QAXX**号车的驾驶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兰燕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事故车川QAXX**号车的车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川QA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项目我方已赔付完毕,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我司不予认可,误工、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提供相应票据,如无票据我方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4时55分,被告兰蓉驾驶川QAXX**小型轿车由南溪方向经临港大道二段往梨湾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宜宾市临港区临港大道二段(梨湾路路口)时实施右转,在右转过程中与由南溪方向经临港大道二段往沙坪镇方向直行的王绍龙驾驶并搭乘叶云群的川QBU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川QBUX**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川QBUX**二轮摩托车受损,王绍龙、叶云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调查后出具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89号认定书认定:兰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绍龙无责任,叶云群无责任。原告叶云群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轻型脑伤;左侧颞部皮下血肿伴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擦伤;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二级护理,软食,留陪伴一人。原告住院48天,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好转出院;2、门诊随访。原告此次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9256.82元,被告兰蓉已全额垫付,且已由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直接赔付兰蓉。另查明:原告叶云群系城镇居民家庭户,无固定职业;事故车川QAXX**小型轿车系被告兰燕所有,事发时,兰燕将肇事车借给被告兰蓉使用,兰蓉具有驾驶资质。事发前,被告兰燕就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包含的险种及限额有: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宜宾蜀南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员费用清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云群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兰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绍龙无责任,叶云群无责任。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燕在事发前就川QA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投保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其相应损失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8天×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4800元(48天×100元/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考虑为50元/天,经计算为2400元(48天×50元/天),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3840元(48天×80元/天)较高,本院结合宜宾市护工工资标准和原告的实际情况,将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经计算为2880元(48天×60元/天),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住所与就医地点有一定距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其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256.82元,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款由被告兰蓉垫付,且已由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直接赔付兰蓉,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叶云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以上各项合计6200元。此款应由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投保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4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AXX**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叶云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0元合计54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AXX**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叶云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叶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为138元,由被告兰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