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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伊,范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武伊,居民身份证号:×××,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范斌,居民身份证号:×××,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依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武伊与被告范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德顺、金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斌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伊诉称,2012年1月16日,因被告范斌急需资金,经官长山担保在原告武伊处借款本金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应还本息合计27,200元,被告出具27,200元借据1份。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斌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原告放弃约定的3分月利及违约金,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武伊放弃官长山的保证责任,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斌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武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原告旨在证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范斌经官长山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三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不还,每逾期一天要向借款人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直至全部偿清,借据中含7,200元利息的事实。证据二、依兰县三道岗镇隆兴村介绍信一份,原告旨在证明,被告范斌系小新立屯村民,现不在本村居住,不知下落,没有联系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如下:被告范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武伊所举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范斌不在住所地居住,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范斌因急需资金,经官长山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不还,每逾期一天要向借款人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直至全部偿清,被告出具27,200元借据1份,借据内含7,200元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范斌拒绝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斌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原告放弃约定的3分月利及违约金,+原告武伊放弃官长山的保证责任。被告范斌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陈奎经官长山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率三分的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告的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奎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放弃约定的三分利息及违约金,要求被告按本金20,000元、月利2分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奎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收到其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可视其放弃了抗辩权;原告放弃官长山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核定,被告借款本金为20,000元,利率为月利二分,利息17,600元(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计44个月),本息合计37,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武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6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本息合计37,600元;从2015年9月16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74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范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关东航人民陪审员  马德顺人民陪审员  金 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