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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虞祖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祖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31号原告:虞祖伟,男,汉族,1978年4月18日,河南省信阳市人,住河南省信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何晓东。原告虞祖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黄秀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虞祖伟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0元、车辆维修费9217元、车辆施救费360元,以上合计104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事发经过:2015年5月28日1时30分许,原告虞祖伟驾驶粤SP77**号小客车途经东莞市长安镇振安路厦边榕树网吧路段追尾碰撞无名氏驾驶的机动车,造成原告虞祖伟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无名氏驾车逃逸。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无名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虞祖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粤SP77**号小客车的车主是原告,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8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单下方用黑体字注明“明示告知:…...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用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人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十七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条款用加黑加粗字体表示。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据此主张仅承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的70%的赔偿责任。另,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4.车辆维修情况:粤SP77**号小客车经东莞市长安志业汽修厂维修,产生维修费2352元及配件费6865元,合计9217元,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及配件费发票佐证,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拖车费:原告诉请360元,并有拖车费发票佐证,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870元,并提交了事发当天的CT检查报告单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病人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未提出异议,但辩称依据上述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医疗费应由事故另一机动车在交强险医疗项目中赔付。裁判结果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如何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一、关于车辆损失费应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除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经在保险单下方“明示告知”一栏提示原告应当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经查看保险条款,对于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但无法找到第三方免赔30%的情形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采用了加黑突出字体进行标示。故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以书面的形式对原告虞祖伟进行了明确告知,该免责条款有效。双方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保险权利和义务,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共9217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108000元的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向原告赔付70%为6451.9元。二、关于医疗费应否由被告赔偿的问题。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抗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属于本案另一辆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事故损害可以选择按照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主张赔偿,也可以向事故第三方主张赔偿。该条款内容明显不符合财产保险转嫁风险的制度设计初衷且明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综上,该免责条款无效。原告的医疗费损失870元,未超过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的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向原告予以赔付。三、关于拖车费的赔偿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拖车费属于事故后施救费用的必要合理支出,保险人应负责赔偿。原告诉请拖车费360元未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并有拖车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向原告虞祖伟支付7681.9元。对于原告虞祖伟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681.9元给原告虞祖伟;二、驳回原告虞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麦玉贞莫建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