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获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新爱与冯秀云、王战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陈新爱。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冯秀云。被告王战水。原告陈新爱诉被告冯秀云、王战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爱的委托代理人胡封斌、XX,被告冯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战水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第一被告冯秀云向原告陈新爱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至今仍未支付。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丈夫,根据我国《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整,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秀云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借款时王战水不知道,陈新爱也知道王战水不知道,不想让家庭不和。被告王战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陈新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冯秀云借原告陈新爱现金120000元整。被告冯秀云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王战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王战水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上,出借人、借款人和借款金额明确,并有借款人即被告冯秀云的签名;被告冯秀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战水未到庭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抗和辩驳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冯秀云向原告陈新爱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新爱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2014.12.25/冯秀云/(拾贰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冯秀云向原告陈新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能归还,由此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冯秀云与被告王战水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原告陈新爱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战水归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秀云、王战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新爱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即1350元由被告冯秀云、王战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