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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吴晓军、黄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吴晓军,黄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69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陈斌。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委托代理人:李沆芳。被告:吴晓军。被告:黄美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吴晓军、黄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吴晓军、黄美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军、黄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一、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8715.6元并支付利、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5年3月19日止为11153.38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逾期月利率2.2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后,原告明确了利息、罚息、复利计算部分的诉请为: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晓军、黄美英未作答辩。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二、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信息(电脑截屏)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三、个人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还款发生逾期及逾期的金额。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晓军、黄美英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期为3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全部本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2.25%。若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项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吴晓军发放贷款35万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还款发生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相应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在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宣布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宣布被告所有贷款即时到期,于法有据。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吴晓军、黄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吴晓军与被告黄美英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军、黄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军、黄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158715.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被告吴晓军、黄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69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