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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尚友与杨通达、王美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尚友,杨通达,王美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0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尚友,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杨通达,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美荣,农民,(杨通达之妻)。上诉人李尚友、杨通达、王美荣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凌云县人民法院(2014)凌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杨通达与其妻子被告王美荣从茶山砍草回到本屯“大坳茶厂”门口,准备找茶厂老板结算茶叶钱,当两人走进茶厂门口两米左右,王美荣将砍草的两把镰刀放在磅秤上,两人得知茶厂老板不在此处转身走出厂房门口时,发现原告李尚友驾驶摩托车朝厂房门口驶来,因此前李尚友怀疑其妻子与被告杨通达相好,曾到杨通达家闹事,并扬言要杀死杨通达全家,于是杨通达与王美荣两人赶紧返回厂房内。李尚友将摩托车停下后,即朝杨通达走去,并从厂房门旁抓起一张已损坏的折叠椅朝杨通达打去,杨通达躲挡,胸部被砸中,两手被划伤,李尚友又继续用折叠椅打击杨通达,王美荣见状拿起身旁的四脚椅子与李尚友对抗,李尚友继而把目标转向王美荣,并举起折叠椅砸向王美荣,王美荣用四角椅子阻挡,导致四角椅子被打中脱手,而李尚友砸过来的折叠椅也落下来砸中王美荣左膝盖外侧,王美荣因受伤便蹲下来,李尚友继续举起折叠椅砸向王美荣头部,此时,杨通达情急之下抓起磅秤上的长镰刀砍向李尚友,导致李尚友的左小臂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同时,王美荣的头部也被李尚友用折叠椅击中受伤。李尚友受伤后,杨通达与王美荣才得以跑出厂房,而李尚友捡起杨通达扔在地上的长镰刀继续追砍杨通达,因伤势严重,李尚友追到厂房对面公路时便坐在地上,后被人送往医院救治。杨通达则被李尚雍推进厂房一房间内锁住,直到公安民警来到,才将杨通达带走。因受伤而躲到山上的王美荣被群众找到送往医院救治。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尚友左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属重伤;王美荣左侧头顶现形性骨折,属轻伤。另查明,原告李尚友受伤后,于当天到凌云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2年7月14日出院,住院17天,共用去医疗费15812.20元。该事件经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原告李尚友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请求由被告杨通达赔偿其医疗费15812.20元、误工费15013.37元、护理费129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720元。后经法院终审判决,被告杨通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判决由被告杨通达附带民事赔偿原告李尚友医疗费15812.20元、误工费按住院17天赔偿1200元、护理费按住院17天赔偿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票据酌情赔偿2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1762.2元的60%即13057.32元。被告杨通达对该赔偿款已支付给原告李尚友。原告李尚友就其伤势进行复查,并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势进行伤残评定,评定李尚友的伤势为九级伤残等级。产生鉴定费700元、复查费939元。原告定残后认为,其所受到的伤害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6741.20元,减去被告杨通达在刑事判决后已支付的13057.32元,应再赔偿73683.88元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受到伤害所受损失其中医疗费15812.2元、住院17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审理,并已实际履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得就其已经起诉并审理终结过的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故对原告主张的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请求并审结过的赔偿项目,不再进行审理。对原告请求的复查费939元、伤残赔偿金28840.3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4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8.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20元(扣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交通费200元),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且该赔偿款项的数额计算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赔偿问题,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263天,但其未能提供误工时间的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8尺桡骨双骨折的误工日期为120日,故原告的误工日期确定为120日,扣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已赔偿的17日误工损失,尚应再赔偿103日的误工损失;误工费用赔偿标准,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其从事何种行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计算,误工费用为6576.55元,原告主张超过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37575.8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被告侵害致其身体造成九级伤残,使其精神遭受一定的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50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王美荣对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王美荣对其造成侵权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杨通达对其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此次事件发生的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依据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由被告杨通达承担60%的侵权赔偿责任,即承担37575.85元的60%为22545.51元,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承担37575.85元的40%为15030.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并参照2014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被告杨通达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4545.51元给原告李尚友;二、驳回原告李尚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李尚友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计算误工时间没有至定残日前一天错误,抚慰金过低。2、被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应全部赔偿其损失。3、原审的法律文书错误,起诉重新审理,一审认为已审理不支持再审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并改判。上诉人杨通达、王美荣称,1、一审对本案认定错误,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案件。2、右江区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九级伤残错误,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根据各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计算的误工时间是否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2、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案件。3、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伤残鉴定是否可以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1、上诉人李尚友的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上诉人李尚友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一审法院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8尺桡骨双骨折的误工日期为120日确定其误工时间正确。2、上诉人李尚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根据李尚友受伤的程度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凌云县经济发展水平及生活消费水平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正确。关于上诉人李尚友另称,被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应全部赔偿其损失。上诉人李尚友因被杨通达故意伤害造成损失并起诉要求赔偿属于民事侵权案件,审理侵权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其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李尚友在其存在过错情况下要求侵害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李尚友已就因本案受到伤害确定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但尚未实际产生残疾赔偿金、复查费,现就这两项起诉要求赔偿不是“一事不再理”的范围。上诉人杨通达、王美荣对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尚友另称,原审的法律文书错误,起诉重新审理,一审认为已审理不支持再审错误。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上诉人李尚友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要求再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杨通达、王美荣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尚友所作伤残等级评定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上诉人杨通达、王美荣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上诉人李尚友负担1642元,上诉人杨通达负担16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翠航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卢荣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