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毛紫玉与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红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毛紫玉,胡红伟,袁家喜,孝感中设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八一大桥桥南。法定代表人李德胜。诉讼代理人余国庆、刘高洁,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紫玉。诉讼代理人谈伟、郑胜雄,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红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家喜。被上诉人胡红伟、袁家喜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杨公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孝感中设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天仙路南端。法定代表人骆平。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应诉,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紫玉、胡红伟、袁家喜及原审被告孝感中设水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国庆,被上诉人毛紫玉及其诉讼代理人谈伟,被上诉人胡红伟、袁家喜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杨公强,原审被告孝感中设水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30日,孝感中设水务有限公司与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北孝感污水处理工程(二期)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孝感中设水务有限公司将孝感污水处理厂内的建筑工程、车间照明及给排水工程承包给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为:1、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开工后270个工作日;2、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监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为了保证上述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孝感中设水务有限公司还与案外人深圳市九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书》。该工程因雨天多顺延至2014年5月竣工。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主要和大部分工程后,将水电工程(造价约40000元)转包给无资质的袁家喜,袁家喜雇请胡伟红,胡红伟介绍毛紫玉到孝感污水处理厂进行水电安装。2013年12月23日,毛紫玉进行水电安装时,因脚手架倒塌而坠落受伤,被送至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5746.56元。其中,毛紫玉支付13746.56元,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22000元。2014年4月1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毛紫玉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毛紫玉伤残程度为六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0日,其中需1人护理60日;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0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2000元。之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认定,毛紫玉是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其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毛紫玉的损失为:医疗费13746.5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赔偿金220960元(22906元/年×20年×50%),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6276元(22906元/年÷365天×100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00元(其子6280元/年×12年÷3×50%+其母6280元/年×12年÷3×50%+其父6280元/年×12年÷3×50%),合计316357.56元(不含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原判认为,毛紫玉经胡红伟介绍到袁家喜承包的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由袁家喜发放工资,其与袁家喜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毛紫玉在工作中受伤,雇主袁家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红伟不是雇主,也无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袁家喜进行施工,对选任存在过错,应对袁家喜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孝感中设水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毛紫玉在高处作业,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应当减轻袁家喜的赔偿责任。因此,袁家喜应当对毛紫玉的人身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毛紫玉自行承担20%的责任。毛紫玉因此事故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物质生活水平,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毛紫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家喜赔偿毛紫玉损失273086.05元,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毛紫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袁家喜、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驳回毛紫玉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2、胡红伟与袁家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将毛紫玉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调整到60%以上。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将孝感污水处理厂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袁家喜和胡红伟并无不当,与毛紫玉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毛紫玉是袁家喜和胡红伟共同雇请的,胡红伟也应对毛紫玉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中,毛紫玉不仅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而且是饮酒后作业,原审仅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比例过低。4、原判对毛紫玉的损失认定不当。其一,毛紫玉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二,毛紫玉的后期治疗已经完成,应当按其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确定后期治疗费,不应按鉴定意见确定后期治疗费。其三,毛紫玉是农村户口,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毛紫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红伟辩称,原判在责任承担方面判决有瑕疵,应予改判。袁家喜辩称,原判遗漏诉讼当事人,崔家成才是毛紫玉的雇主。袁家喜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孝感中设水务有限公司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孝感污水处理厂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袁家喜,袁家喜雇请了毛紫玉,毛紫玉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毛紫玉的相关损失与袁家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毛紫玉是袁家喜和胡红伟共同雇请的,胡红伟也应对毛紫玉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毛紫玉和袁家喜均未提出胡红伟也是毛紫玉的雇主,故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无权代毛紫玉和袁家喜对此事实提出异议。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毛紫玉不仅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而且是饮酒后作业,原审仅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比例过低,以及毛紫玉是农村户口,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的的理由,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原判不应计算毛紫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后期治疗费应当按其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确定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袁家喜在二审答辩称,崔家成才是毛紫玉的雇主的理由,因袁家喜未依法提出上诉,本院对该辩称依法不予审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晓春审判员 龚 敏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