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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钦光与詹柱、罗映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3民四初1528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钦光,詹柱,罗映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528号原告:李钦光,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日龙、杨俊圣,分别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詹柱,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罗映君,住广东省中山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峰,系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钦光诉被告詹柱、罗映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日龙、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钦光诉称:2012年8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房屋房价款为100万元。在签订协议时原告给付被告定金50万元,余款待办理房屋过户后付清。双方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正式交付该房屋。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定金被告。但是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交付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0万元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原告等人与被告詹柱发生多笔借款关系引起纠纷,原告以被告詹柱涉嫌集资诈骗或诈骗罪并以证人身份参加本院另案【(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703号】诉讼,该案查明的事实有“证人李钦光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条》、《转账汇款查询清单》、《借款协议》、《借据》、《借条》、《房屋买卖协议》证实:其与詹柱是同事关系。2009年上半年开始,詹柱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和邀请其购买某公司原始股为名并承诺支付高息向其借款,也请求其帮忙向其他人筹集资金。其在2012年10月1日与詹柱确认过,包括其个人资金和其向亲戚朋友郑某甲、李某、戴某、郑某乙、冯某等人筹集的款项在内,以其名义借给詹柱28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这其中包括了其与詹柱签订协议购买詹柱位于龙口西路187号701的房产支付的购房定金50万元以及购房违约金10万元,所以实际上詹柱欠其属于借款回报利息的资金220万元。上述资金大多以转账至詹柱工行、建行、农行账户以及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期间,詹柱在2012年7月称急用要借款,并将一本房地产权证(编号0850023966)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交给其保管,让其安心继续筹钱借款,该房产为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号四层,建筑面积有900多平方米,随后其保存了此房地产权证。其在拿到詹柱提供的那本房产证后,继续转账借给詹柱款项是16万元加上购买龙口西路房产的订金50万元再加上后来用于购买原始股票款10万元,共计76万元,但同日晚上詹柱就归还了16万元。次日其向詹柱询问此证来由,詹柱表示该房产是自己二姐因生意上的事由暂时过户其名下,一年后会有人赎回。之后詹柱还有继续向其借款、还款。2012年10月份其心生怀疑,便拿着此房地产权证到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核实该证系伪造。其此前收取詹柱支付的6、70万元的利息回报,但不包括在上述确认过的280万元资金中”,被告詹柱供述情况有“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开始,我的同事李钦光就向我提供赌博投注足球的网站和账号密码给我参加赌博。李钦光提供给我的网站都是“皇冠网”,李钦光只是下层的“庄家”,从中抽水获利。至2012年3月止,我已经拖欠李钦光的赌债约200多万元,后我偿还了李钦光赌债约60多万元及利息100万元。2012年7、8月,我要求李钦光帮忙向他朋友借钱50万元,并当是我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187号701房的房产折价100万元抵押给李钦光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实物,李钦光要求我和妻子罗映君跟他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后将该笔50万元款项交付我。期间,李钦光还和我签一个书面协议,拿我的那部雷克萨斯小汽车作担保,但该车和行驶证都由我使用、保管。2012年6、7月份间,我曾经交给李钦光保管一本我伪造的位于海珠区的商铺房地产权证,以炫耀我的实力让他放心,持证人是我本人。至今我还欠李钦光包括赌债和利息在内的220万元尚未归还”。本案庭审时,双方确认上述房屋为单位房改房,未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未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交易事项,而涉案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具备正常交易条件,约定的交易价格100万元远低于市场交易价格,结合双方在另案中陈述的款项往来,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双方不具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向双方释明法律关系,经释明,原告坚持双方成立房屋卖买卖关系,不变更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钦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巨文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怡筠曾妙仪裁定书已于2015年10月8日送达(3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