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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876号原告姚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祝文超,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世龙,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王维才,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哲,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文超、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才、罗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X月X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是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极大伤害了双方的感情。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红花岗区某路某楼盘X栋XXX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07X**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原因主要是原告所造成,是原告私心太重,贪欲太重,看到被告已经榨不出钱来便请求离婚。在财产分割问题上,某楼盘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实为被告父亲的遗产拆迁改建而来,属被告与其兄妹的共有财产,且属于婚前财产,不应当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被告私自在产权证中加上原告名字的行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应属无效;且如原告分去房产,会造成被告无房居住;被告现身患重病,需要照顾和养病,分割财产时应当向被告倾斜。此外,原、被告在遵义县某镇某村某组新建的一栋民房应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对外借款17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投资10000元给原告之子修建鱼塘,现鱼塘已被占地赔偿了80000元,该投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向其姐姐借款3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均应予以分割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姚某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形成诉争。另查,被告黄某某现居住的房屋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路某楼盘X栋XXX号,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07X**号,建筑面积为59.99平方米,产权证记载的共有人为原告姚某某、被告黄某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该房屋为被告黄某某的婚前财产拆迁安置所得,交付房屋补差款时原、被告未登记结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0年6月22日,被告黄某某向其姐黄某甲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黄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姚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姚某某主张分割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路某楼盘X栋XXX号房屋的请求,由于该房屋系被告黄某某的唯一居所,且在双方婚前即已属于被告黄某某所有,故该房判决给被告黄某某所有更符合法理及情理。因原告姚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出资交纳了房屋补差款,但考虑到原告姚某某为该房屋的装修作了一定贡献,且被告黄某某亦将原告姚某某列为了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故本院根据房屋的权属来源及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投入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被告黄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姚某某50000元人民币,作为对原告姚某某共有财产部分的折价补偿。就被告黄某某在答辩中提出的遵义县某镇新建房屋属夫妻共有财产,因被告黄某某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合法建筑,故对被告黄某某要求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就被告黄某某提出的对原告儿子鱼塘建设的10000元投资及对外出借的17000元属夫妻共同债权问题,因原告姚某某予以否认,且被告黄某某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债权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被告黄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黄某某提出向其姐黄某甲借款3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该笔债务所形成的财产已添附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路某楼盘X栋XXX号房屋上,该房屋已判归被告黄某某所有,故由被告黄某某自行承担该笔债务更为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路某楼盘X栋X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07X**号)归被告黄某某所有;三、由被告黄某某补偿原告姚某某50000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即向黄某甲的借款300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姚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文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鸿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