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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桥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靖江市长里高雅装饰材料商店与倪付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长里高雅装饰材料商店,倪付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商初字第115号原告靖江市长里高雅装饰材料商店。经营者高国才。委托代理人夏玉芬。被告倪付其。原告靖江市长里高雅装饰材料商店与被告倪付其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雅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付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53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至24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共结欠货款15535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付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长里高雅装饰材料商店货款15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