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福合与赵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453号原告张福合,男,出生于1946年3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浩,男,出生于1987年8月14日,汉族。原告张福合诉被告赵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合的委托代理人刘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借款人丁炎恒向原告张福合借款70000元,被告赵浩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丁炎恒经催要没有还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浩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赵浩及借款人丁炎恒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丁炎恒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赵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原告代理人与被告赵浩分别于2015年6月27日、2015年7月1日的电话通话录音两份,用于证明被告赵浩对其为丁炎恒向原告借款7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赵浩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3日,丁炎恒向原告张福合借款70000元,丁炎恒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70000元的借条。被告赵浩为丁炎恒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借款后丁炎恒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赵浩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赵浩为丁炎恒借款700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赵浩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赵浩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债务人丁炎恒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4月份要求债务人丁炎恒还本付息,被告赵浩的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4月份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对担保人提起诉讼,故被告赵浩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原告要求被告赵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浩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丁炎恒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浩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福合偿还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俊峰审 判 员 楚柏岭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创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