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正富诉被告赵辰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富,赵辰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65号原告何正富,男,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马岭镇纳省村**组。委托代理人幸刚鸿,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钧,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辰龙,男,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塔山东路***号*栋*号。原告何正富诉被告赵辰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富的委托代理人幸刚鸿、苏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正富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经协商合作在大川白金城承包土石方工程,并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以需要交纳倒土场的费用和开展前期工作为理由,要求原告向其先预交68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320000元、360000元的欠条两张,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6月16日分两次以转账的方式给了被告660000元,另20000元用现金支付。原告将68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因未能进场施工,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并承诺在2014年10月27日前未归还本金的按月息4%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本金33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未支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倒土费3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56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暂算至2015年6月27日,共240天,计56000元,以后应付利息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辰龙未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何正富与被告赵辰龙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赵辰龙乙方:何正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乙方委托甲方负责联系落实承揽土石方工程资源,甲方的业务渠道关系落实后,交给乙方承包施工。乙方负责全程施工管理。……。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大川白金城土石方开挖工程2、工程方量:5000000立方3、工程内容:场平及土建二、甲方权利义务1、协助乙方按工程进度申请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应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工程进度款后应按照0.5元∕立方的标准向甲方进行分配。……。三、乙方权利义务1、负责工程施工。……。甲方:赵辰龙2014年6月11日乙方:何正富2014年6月1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以需要交纳倒土场的费用和开展前期工作为由,要求原告向其先预交68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6月16日分两次以转账方式付给被告660000元,另20000元用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有欠条两份交原告收执。后因被告未能联系将约定工程交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欠款说明》一份交原告收执,并承诺欠原告现金680000元,于2014年10月27日前归还本金,逾期按月息4%计算利息。此后,被告除偿还给原告330000元外,尚欠原告350000元。原告经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贵州农信信合卡转信合卡凭条、欠条、《欠款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合伙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及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债款350000元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4%计算,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系其对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辰龙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辰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何正富债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3695元,邮寄送达费22元,合计人民币3717元,由被告赵辰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范 劲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邹启洪(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