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邱殿生与顾卫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邱殿生,居民。委托代理人曹阳,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卫星,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殿生与被告顾卫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殿生的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顾卫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殿生诉称,2015年2月18日15时,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小伊乡大孙桥头路段与被告顾卫星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卫星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苏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马彦举,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保常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超出部份由被告顾卫星承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708被告顾卫星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卫星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案外人马彦举所有,是顾卫星借用期间发生的本次事故,顾卫星愿意承担马彦举应当承担的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3000元医院费,请求法院对所垫付的费用3000元一并给予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常州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部份。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8日15时50分许,邱殿生驾驶苏GK859**号二轮电动车沿图穆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灌云县小伊乡大孙桥头路段,遇顾卫星驾驶的苏D×××××头北尾南停止的小型轿车突开车门,致邱殿生受伤,造成事故。2015年2月18日,经灌云县交警大队四中队认定,顾卫星负事故全部责任,邱殿生无责任。2、邱殿生受伤后即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花医药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2410.91元。顾卫星在邱殿生住院期间向其支付医疗费3000元。2015年8月27日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灌云县交警大队四中队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邱殿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胛骨骨折。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拟定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约为10000元人民币。邱殿生为此支付鉴定费1210元。3、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马彦举。顾卫星具有(B2E照)驾驶资格,是其借用该车辆时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邱殿生身份信息登记为灌云县灌云县小伊乡小茆村。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邱殿生及其儿子均为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放射影像诊断报告、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及医药费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顾卫星举证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该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顾卫星主张给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请求本案一并给予处理。原告予以认可,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顾卫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殿生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顾卫星应对原告邱殿生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常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顾卫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肇事车辆系被告顾卫星向案外人马彦举的借用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应由被告顾卫星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顾卫星承担。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未持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户籍地登记信息依法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2410.91元,有相关的医疗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常州公司辩称应扣除10%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出证据证明涉案用药中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及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常州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未持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从原告的伤情、医治等况分析认为,原告的损伤存在营养必需,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此项费用应确认为971元(11820元/年÷365天×50%×60天)。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1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因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常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及被告顾卫星主张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常州公司承担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常州公司辩称对该损失不予承担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虽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但被告不认可,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因司法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应产生的损失难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27665.91元。对此,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75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4911.91元。对于被告顾卫星已向原告给付的3000元,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常州公司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常州公司向被告顾卫星进行返还,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常州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邱殿生损失24665.91元(27665.91元-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殿生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665.9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顾卫星垫付款计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邱殿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邱殿生承担35元,被告顾卫星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汤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金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4×××73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云海支行 来源: